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王淵源
被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相關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292,31
6元,於民國98年11月起經雙方協議分期還款,目前已依
約清償完畢。
(二)在按月繳款期間,被告突然來電告知,說有一筆欠款漏列
未包括在協議分期中,原告告知來電者說,原告目前沒有
能力還這筆欠款,之後被告公司小姐叫原告跟前開分期還
款一樣,每個月繳500元,到目前為止都未曾間斷,對於
漏列之這筆帳款原告有疑問。故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自
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志字第57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執行的債權原告已經還了5萬多元了,利息部分應該
用百分之6計算,而不是以16.88來計算。原告的借款也
是從信用卡裡面來的,所以協商的時候我不知道有這筆款
項。銀行是在2008年12月2日匯款85,000元貸款給原告。
且這筆85,000元的貸款連同100,000元的貸款都屬於原告
提出清償證明中的還款金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所言百分之6的部分是屬於信用卡部分,但是原告當
時還有另外一筆信用貸款的債務,並不在當初還款協議裡
面,還款協議只有針對信用卡債務,信用卡的債務原告雖
已經清償了,但本件執行是針對信用貸款部分之本金65,4
76元,利息從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
8計算。
(二)原告從99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日,都是每個月繳
納500元,惟500元光還利息都不夠,當初貸款八萬多元
,每個月的利息就需要1000多元。
(三)這筆貸款是從原來信用額度當中撥一筆85,000元由原告另
外辦理易通貸的貸款,不算是原告的信用卡債務。原告如
主張這筆有結清,請提出結清證明,原告針對這筆85,000
元貸款從2009年1月6日開始還款到2017年6月2日為止
,尚欠本金65,476.43元。
(四)且依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小點,原告也認同他確實
針對這筆欠款沒包括在當初協議的債務中,所以才願意分
期以500元還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就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
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
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給付65,476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3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即101年促字第748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依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被告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發給104年司執字第15317號債權憑證,而由
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7073號事件受理即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屬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
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已經兩造就原告積
欠被告之信用卡相關債務,以金額292,316元作成分期還
款協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自98年11月起已由原
告分期還款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
通知書及清償證明為證,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屬原告於97年
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易通貸85,000元所生之貸款債務,此
有被告所提貸款文件在卷可憑,被告並於97年12月2日核
撥此筆貸款予原告,亦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佐稽,而兩造
於98年間所作成之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是否包含系爭支付命
令之貸款債務及利息,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不得再以此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已清
償部分,依其所提上開清償證明之記載,乃屬原告關於使
用信用卡所生消費款債務之清償證明,顯與系爭支付命令
之貸款債務非屬同一筆,原告憑為主張已清償,亦無可採
。又原告另辯稱其有按月還款500元部分,雖為被告不爭
執,惟依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本金65,476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按月所清償之500元,僅於利息之範
圍內為抵充,尚不及於本金,此亦有被告所提85,000元貸
款之還款明細可佐。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清
償系爭支付命令之貸款債務,自無發生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