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0年4月10日曾以訴外人 許全安 名義購買新北
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
購屋總價為1105萬元,原告與訴外人許全安因此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於100年4月10日簽約當日
以其妻 陳文淨 名義所開設之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給付系
爭房地之購屋款。簽約後,因資金調度不及,乃商請其妹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晶分別於100年4月20日代墊91萬
元、100年5月11日代墊111萬元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
證專戶,原告嗣並以其所有存於其妻陳文淨名下之大台北
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
款,委請其妻陳文淨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款111萬元
、100年5月12日匯款80萬元及100年5月17日匯款12萬
元,共計202萬元予被告,換言之,系爭房地之上開202
萬元購屋款,亦是由原告所支付;爾後,原告又於100年
5月19日以現金114萬元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用
以支付購屋款,另系爭房地之購屋餘款772萬元則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
(二)嗣於100年11月間因訴外人許全安不欲就系爭房地與原告
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復又因系爭房地漏水嚴重而一時無法
出售,故原告將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引薦之人頭即被告,迨至103年間,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未果,遂於臺灣新北地法院對被告以中止借名
登記關係為由提起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詎被
告訴訟代理人疑似於該案第一審(即鈞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24號案件)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主張:「…因張振盛自備
款不足,故將此屋讓與我(應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晶)
,故本人以鄧盛鴻名義匯款202萬至永和履保帳戶」、被
告亦於103年4月7日具狀主張:「…出資91萬、111萬
的購屋款由友人張淑晶支付…張振盛也無力把購屋款202
萬歸還本人友人,所以只好由本人友人承接此屋…購屋款
由本人友人張淑晶支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甚且於該案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案件)
以參加人名義主張:「系爭房地之價貸款與相關費用均由
伊支付,伊係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鄧盛鴻乃伊借用登記
之名義人…」,致該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亦
有出資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103年06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
訟,追討系爭房屋之房貸增貸款152萬元。惟聲明原告先
前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13萬1442元可扣除。(事實上系爭
房屋之增貸款早已用在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及稅費及家電
家具購置上)此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186號及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被告均遭法
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定讞。
(四)承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房屋初期確有代墊被告應負之房貸
款197,370元(詳如附件),且此事實既經被告於前案自
承並主張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房貸可於前案訴訟中扣除,則
被告自係因此而受有197,370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197,37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本件原告既已出資代墊被告系爭房屋之房貸並經被告於另
案證實,則所需驗證者僅為出資金額爭議而已,然此事實
既經被告於前案承認,顯見被告因原告之代墊房貸而受有
197,370元之利益,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灣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實務見解,應認本件原
告就被告受有197,370元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已盡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97,37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經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介紹,轉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擔
任人頭,原告出資,合作將系爭房屋改為分租套房出租謀
利,表列的款項就是系爭房屋的房貸,由原告支付的。直
至張淑晶執意售屋後,雙方訴訟才未再支付。
2.原告有投入資金,資金完全都是原告投入,被告訴訟代理
人張淑晶是管理、出租部分,被告是人頭。
3.原告自始至終都認定被告為原告的人頭,因為原告有支付
人頭費,但高院的判決書並未說明被告為誰的人頭。既然
被告認定系爭所有權為其所有,原告當然可以依不當得利
請求其將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屋的房貸歸還原告。
三、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被告只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
人頭。因為金錢部分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處理,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間的問題,且另案已經有處理。原告有拿
走152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無法確認有委任關係,
但原告確實有拿走。原告繳房貸的部分也有在另案扣除。本
來資金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支付的。而且雙方之間有上千萬
的資金往來,所以原告所匯入到被告的帳戶是歸還原告的欠
款,還是有關系爭房子並不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付
款明細確認表、陳文淨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單、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103年3月24日民事陳報
狀、10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44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
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197,370元,致原
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自陳:「…由被告擔任人頭,我出資,合作將系爭房
屋改為分租套房出租謀利,表列的款項就是系爭房屋的房
貸,由我支付的。」、「就是系爭房屋房貸利息,剛開始
是繳利息,後來才繳本金。」、「我有投入資金,資金完
全都是我投入,張淑晶是管理、出租部分,被告是人頭。
」等語。是兩造對於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系
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均與被告無涉乙節均不爭執,而系爭
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民生分行
申辦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150號案件認定明確,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案卷及判決書可憑。而原告
亦稱係為繳納其所投資之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匯出共計197,
370元之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等語,則被告既僅為出名人
,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為一銀貸款名義人,原告匯
出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向被告借名申辦之貸款,自難認被告
受有原告匯入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
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97,370元,洵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