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所示之5罪,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誤繕,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更正欄位更正前更正後主文欄姚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姚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三、第12、13行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理由欄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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