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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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杜志安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8,421元(本訴部分)、161,724元(反訴部分),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2,655元,共8,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