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德崇於民國100年9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1杯結束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當日21時許, 無照 (其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農會做資源回收。嗣於當日21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行○○○鎮○○路與下橫街口處,經警發現其騎乘該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之狀態而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飲酒情形,乃於同日22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盧德崇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71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下列事項:㈠立悔過書。㈡於緩起訴起算日起至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通知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㈢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54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之101年1月21日21時許,又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同年3月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盧德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
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同心圓測試圖1份(見警卷第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
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下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德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盧德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3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仍由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本次竟仍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不知悔改;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