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福
董溪水徐國征周子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福因懷疑被告董溪水在外說其壞話,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凌晨0時12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巷○○號「黃金樂園遊藝場」3樓找被告董溪水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進而互毆扭打,被告許志福並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告董溪水身體,雙方再次爆發肢體衝突,致均受有傷害。俟被告許志福離開後,心有不甘,另邀被告徐國征、周子揚一同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前往上址找被告董溪水理論,並由被告徐國征先將人在店內之被告董溪水拉至1樓大門外,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被告董溪水,致被告董溪水身體受有腦震盪及臉部、頭部、四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志福、董溪水、徐國征、周子揚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志福、董溪水、徐國征、周子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許志福、董溪水於102年8月8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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