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登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行經化道路與中美五街口時,遇警攔檢」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中美五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合理懷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而予以攔查後,發現徐登信身上散發酒味」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行為實有不該;其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且立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通過擴張酒後駕車要件與提高刑度之修法後,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修法之實行,函令全國警察機關自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起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並經各大媒體連續多日報導,廣為周知,然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良好、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徐登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居花蓮縣新城鄉○○○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登信於民國103年1月7日19時40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公司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化道路與中美五街口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登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登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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