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敏隆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6時30許起至晚間8、9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有海產店」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左轉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駛過程不穩之情形,經警發覺,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尾隨其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新港街交岔路口處予以攔停,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7頁,偵卷第9、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印刷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