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文
郭南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文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南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記錄:郭南沙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及易服勞役,而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郭南沙猶不知悔改,與潘耀文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潘耀文下手竊取置放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後方之工地之鋼筋,而郭南沙則負責騎乘機車搭載潘耀文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並搬運所竊財物離開現場。謀議既定,郭南沙即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耀文前往上開工地行竊,潘耀文並於抵達上開工地後徒手竊取置放於上開工地內「慶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譽公司)所有之鋼筋43支得手,然因 洪世聰 發現前揭竊盜犯行,遂報警處理,而郭南沙及潘耀文即於離開現場前,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南沙與潘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 何國川 及洪世聰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及遭竊財物之特徵等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頁及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此外,本案復有扣案之鋼筋43支為憑。綜上,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南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南沙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屢經本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內化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意識於己身,竟與被告潘耀文一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鋼筋43支,所為誠屬不該,且其雖未下手行竊,然其透過與被告潘耀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刑法規範上衍然已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遂行竊盜犯意之實現,故本院應對被告郭南沙之犯行予以嚴厲之譴責;至被告潘耀文雖前無竊盜前科,然卻其恣意偷盜之犯行,亦彰顯其對立法者建立之「禁止竊盜」之既有權威關係之敵視及衝撞,所為亦非可取,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小康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已發還何國川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被告潘耀文國中畢業,業工;被告郭南沙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欲將所竊財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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