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黃巧花 代理人 蔡豐州 相對人 李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巧花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相對人李森文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0)蕉民初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已於2010年12月20日發生法律效力,聲請人為此聲請鈞院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閩寧證字第4461號、第446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3778號及第3782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李森文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7月15日以(2010)蕉民初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書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森文離婚,並已於2010年12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閩寧證字第4461號、第4462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有該基金會(103)中核字第3778號及第3782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次查,上開民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於2004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2004年9月11日前往臺灣,又於2005年8月17日返回寧德,此後雙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且自原告返回寧德後雙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現已長達五年之久的事實,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支持」等語,核其判決內容尚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基於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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