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奇芳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柳淑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琬翎
侯銘宗 被上訴人 張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其母於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保管箱,因彰化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柳淑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遭被上訴人張俊琪盜開,取走其內母親及上訴人之財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琪所簽立之協議書1份,載明被上訴人張俊琪表示因避免國稅局課徵遺產稅,而私自開保管箱取走之物品範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二第425頁、427頁),被上訴人張俊琪則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奇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他字第1607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後,現改分為111年度偵字第29196號偵查中,尚未終結,有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因上開協議書屬本件重要證據資料,核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實難於判斷,且為避免重複調查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