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張麗娟 被上訴人 張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消極不作為,無視於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貼等請求權基礎,亦忽略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所提及關於喪葬津貼之認定,僅草率援引充滿瑕疵的不起訴書為論斷,罔顧刑事、民事是各自獨立判斷,對於上訴人歷次所呈的書狀及相關證據,原審完全遺漏,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陳,均僅涉及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惟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