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 王麗鄉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被告 黃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8/10,000)及其上34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58577號收件、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9日至82年12月28日,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8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81年12月31日設定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9日至82年12月28日,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8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7年12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自97年12月29日起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2年12月28日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塗銷,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有妨害,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依其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係於82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97年12月28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2年12月28日)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實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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