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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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8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之工寮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 朱俊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陳忠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陳浩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周暐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魏宗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廖崇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黃進發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吳冠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蘇柔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陳楚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張映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共12輛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張文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認被告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1年9月21日新北檢增平111速偵1253字第111910266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9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1388 號(111.10.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234 號判決(111.10.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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