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浲誌(原名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浲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側手部等傷勢」補充為「左側手部傷等傷勢」。
㈡證據補充「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有民國11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浲誌與告訴人于 興華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並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先挑釁被告,此經證人 蔡少凱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並因而跌倒,使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29號被告張浲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浲誌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並持安全帽毆打 于興華 ,于興華亦因此跌倒,于興華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手部等傷勢。
二、案經于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浲誌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興華、證人蔡少凱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拿槍開你」等語,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惟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蔡少凱到庭證稱:當天並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拿槍去打告訴人等語,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時、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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