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音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周達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周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達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51年11月8日遷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後未曾異動,且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並於102年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另查無任何在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報失蹤或聲請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資料、非退除役官兵及眷屬、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在新北市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均無殯葬紀錄,足徵失蹤人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30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11日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函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與就醫紀錄、所得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失蹤人口報表等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與就保資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和分局111年9月30日函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本件失蹤人於102年1月17日失蹤,失蹤迄今已滿7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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