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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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國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藍國華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並補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59號被告藍國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國華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莒光路,適有 陳方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藍國華見狀煞閃不及,撞擊陳方潔機車車尾,致陳方潔人車倒地,陳方潔並受有右側足部鈍傷併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方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方潔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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