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李銀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李銀貴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在案。惟聲明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並未減輕。又聲明人聲請再審之104年度聲再字第84號,也明確指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減輕其刑云云,爰依法聲明疑義云云。
二、惟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㈡本件聲明人僅係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認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聲明疑義。既未對判決主文表示有何質疑之處,參照上開說明,尚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
㈢至聲明人所稱在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於羈押庭程
序,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聲明人即被告曾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一節,僅屬偵查階段。雖聲明人於偵查中自白,惟因聲明人於法院審理中即否認犯罪,並未自白,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再審案件裁定,係「再審之聲請駁回」,聲明人所指:「聲明人聲請再審之104年度聲再字第84號,也明確指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減輕其刑云云」一節,僅係聲明人聲請再審自己所寫之理由,並無本院裁定所謂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論述,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