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64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明庸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元安診所前,徒手竊取黎元民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鄉○○路32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偵查終結本案,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偵結結果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則於同年3月25日受理本案,有雲林地檢署105速偵343字第851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之105年3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雲元戶字第105000197號函暨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辰祐 診所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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