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崑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時間內所為,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顯然不利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為此請將原裁定撤銷,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崑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7年3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22至2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1之有期徒刑9月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之內部界限,難認與法未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竊盜行為時間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竊盜行為地點為高雄市新興區、鼓山區、三民區、左營區、前鎮區、前金區、鳳山區、苓雅區,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於短短2個月內即為24件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分別為機車(3件)、電動工具(21件),每次竊得電動工具後,均順利變賣得款花用,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竊盜部分),尤以抗告人行竊地點多達8行政區,使不特定人遭受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抗告人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原裁定囿於內部界限,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不及抗告人受宣告總刑期二分之一,是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