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4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4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4719號聲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葉子蓉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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