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子弘
被移送人 賴柏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10日東警偵字第1063103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賴柏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街○號前。
㈢行為:賴柏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
把。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柏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㈢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刑案現場照片。
經查,扣案之刀械刀刃長12.5公分,刀柄長度約5公分,其刀
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地堅硬,此有刑案現場照片
、柴刀長度數據圖在卷可佐,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之結
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
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
、傷人之工具,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道路路肩,屬公共場
所,而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
生,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
所必需,且已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應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
原則」。查扣案之刀械1把屬被移送人賴柏元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賴柏元於警詢中供承無
訛,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