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池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賴金池前因承包、修繕 冠瑋 公司及新北市淡水區三民高級中學(下稱三民高中)之鐵窗、鐵門工程,而與冠瑋公司負責人 周乾榮 、其妻 陳莉庭 及三民高中校長 張經昆 熟識。於民國96年年底,賴金池得知陳莉庭欲投標三民高中辦理97學年度中央餐廚之採購案,惟因無管道向張經昆關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乾榮、陳莉庭佯稱,其與張經昆因承包學校鐵窗、鐵門工程而熟識,可代為打點張經昆幫忙冠瑋公司得標三民高中該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數日後,明知其並未向張經昆表示冠瑋公司欲行賄之事,仍向周乾榮、陳莉庭陳稱,其與張經昆已談妥行賄之條件,即以每月用餐人數乘以3於計算之金額作為賄款,並於得標後由其代為轉交上開賄款,周乾榮、陳莉庭不疑有他,亦應允賴金池所提出之條件。冠瑋公司自97年至99年學年度得標三民高中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期間,因陷於錯誤,每學期均交付2次以用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之金額(約新臺幣6萬元)與賴金池,賴金池則將上開金額全數供己買賣股票而花用殆盡,致周乾榮、陳莉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詐欺之時、地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金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莉庭、周乾榮、張經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冠瑋公司帳證資料、三民高中101年度學中央餐廚(案號:100SA12)、100年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案號:99SanMin15)、99年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案號:98SanMin18)、98年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案號:98SanMin18)、97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號:96SanMin17)、96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號:95SanMin30)、95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號:94SanMin21)採購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賺取錢財,竟施用詐術不法詐取他人之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金額││││││├──┼─────┼─────┼───────────┤│1│97學年度│冠瑋公司│12萬元(即每學期2次,│││││每次3萬元)│├──┼─────┼─────┼───────────┤│2│98學年度│冠瑋公司│12萬元│├──┼─────┼─────┼───────────┤│3│99學年度│冠瑋公司│12萬元│├──┼─────┼─────┼───────────┤││││合計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