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與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7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與7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2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並撤銷假釋送監執行,目前仍執行中(因殘刑仍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約7、8點,在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村10號之1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手肘外側附近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8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7時到案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一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20時28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25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9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與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7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與7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被告因車禍右腳膝蓋下方遭截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