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4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4183號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對人 盧宏政
劉芳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0,
000元,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9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20﹪計付利息,然本件聲請人係101年9月26日始向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遲延日即同年
9月27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101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