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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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何宏仁 即債務人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就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二第八行至第九行「...,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15,000元,於每年3月355日前提出清償,...」,應更正為「...,另將每年得領取之年終獎金中15,000元,於每年3月25日前提出清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2日具狀聲請原裁定理由二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年終獎金中新台幣15000元之清償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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