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條文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第
185條之3本文改為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則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之法定刑度及罰金數額較高,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
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猶恣意騎乘機車,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5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號被告許宏鍵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三段89號6樓現居新北市○○區○○路一段418巷55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鍵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海邊,飲用啤酒2、3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駛經基七堵區千祥橋與實踐路253巷口,與沿貨櫃專用道往五堵交流道方行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宏鍵人、車倒地受傷,駕駛上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逃逸無蹤(上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警方蒐證調查中)。嗣許宏鍵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經採驗其血液,發現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63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時均自白不諱,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NW9-315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