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78、2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能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能瑞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6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43號前查獲陳能瑞,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2月13、14日傍晚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陳能瑞,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能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其於10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3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能瑞於前揭各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明白區辨,且係其前經警查獲採尿後始再犯者,足認其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警方於101年2月16日雖尚同時扣得吸食器1組,惟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吸食器係 林勝良 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勝良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而遍查卷內尚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另前揭吸食器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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