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 黃旭田 相對人 張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50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認並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