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請求停止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本院業已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詳如附件),雖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仍得上訴,並未確定,但經斟酌上開判決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是本件尚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