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賢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慶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張慶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4日112年5月12日112年3月25日112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0號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0號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112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4日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43號編號2至4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