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林○○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被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對甲○○之起訴,經甲○○同意(本院卷第13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4年5月2日結婚,並育有1女。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與甲○○交往。原告於112年1月初收到甲○○傳送「親愛的」等語之簡訊,又隨即收回,經原告質問下,甲○○稱其與被告間至少發生11次以上之性行為,致原告與甲○○之婚姻破裂且無可挽回。原告與甲○○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訴外人 陳敬逸 談判,被告無視原告在場情況下,與甲○○擁抱,重創原告之精神、心理,最後原告於112年5月29日與甲○○離婚。被告與甲○○間不正當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與甲○○交往時間係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甲○○於104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最後於112年5月29日離婚。
㈡原告與甲○○於105年5月後住○○○鎮○○街00號迄今,乙○○為同街58號鄰居,與陳敬逸為夫妻。
㈢被告與甲○○有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有與甲○○交往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
5月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達11次以上等語,被告僅承認自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有與甲○○交往,否認其餘交往期間,及交往期間未發生性行為等情,依舉證法則,被告否認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所提其與甲○○之對話中,甲○○雖稱被告有傳送11個影片
檔案,經原告詢問是否同次偷拍之影片,甲○○稱不知道也不想看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甲○○所收到之11個影片檔案內容為何,是否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尚屬不明,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發生至少11次性行為等語,尚難採信。又查,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1至24、26至46頁),對話時間係在112年1月9日後,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與甲○○有交往或2人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至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GOOGLECHAT對話內容(本院第151至175頁),為電子檔案輸出資料,經被告否認為真,原告未提出原始檔案內容供本院確認,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準此,本件僅足認定被告與甲○○自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有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且情節重大,迨無疑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科技公司之技術經理,111年未稅前收入約2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及兩造有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卷第83至98、107至110頁),暨參以被告與甲○○交往期間非短,本件事發後,原告與甲○○因此離婚,對原告婚姻及生活影響程度非輕,及原告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