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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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此部分尚欠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未清償,其中本金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花旗銀行、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前十八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上述期間屆滿,自第十九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餘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本金一萬三千九百十三元未清償;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就上揭簡易貸款未清償之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部分,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利息。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復與原告成立另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上揭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欠金額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其中本金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簡易貸款部分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代償卡部分九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共計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貳佰捌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