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四維三路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甲○○雖見乙○○騎乘車號000—8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南往北直行,惟自信不會發生交通事故,遂仍貿然左轉欲進入四維三路,待甲○○行駛至中山二路對向慢車道與四維三路交岔口時,上開汽車右前車頭仍撞及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挫傷、右膝、右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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