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玄○○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F○○被告丁○○
D○○壬○○癸○○寅○○巳○○未○○地○○辛○○戌○○申○○庚○○丙○○宙○○己○○戊○○酉○○午○○黃○○B○○A○○E○○宇○○甲○○○戌○○
C○丑○○子○○卯○○辰○○天○○○亥○○法定代理人G○○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D○○、壬○○、癸○○、寅○○、巳○○、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讚龍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柒貳分之陸,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坵塊分得人如附表三所示,原該複丈成果圖之附表編號15備註欄,應更正為由 陳江山 、丁○○、D○○、壬○○、癸○○、寅○○、巳○○、未○○、地○○、辛○○、戌○○(Z000000000)、申○○、庚○○、午○○、黃○○、B○○、A○○、E○○、宇○○、丙○○、宙○○、己○○、戊○○、甲○○○、酉○○、戌○○(Z000000000)、C○、丑○○、子○○、卯○○、辰○○、天○○○、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D○○、壬○○、癸○○、寅○○、巳○○、未○○、地○○、辛○○、戌○○(Z000000000)、申○○、庚○○、午○○、黃○○、B○○、A○○、E○○、宇○○、丙○○、宙○○、己○○、戊○○、甲○○○、酉○○、戌○○(Z000000000)、C○、丑○○、子○○、卯○○、辰○○、天○○○、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筆土地原共有人陳讚龍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壬○○、癸○○、寅○○、巳○○、未○○,迄未就陳讚龍所遺留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D○○、壬○○、癸○○、寅○○、巳○○、未○○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丁○○、地○○、辛○○、戌○○(Z000000000)、申○○、庚○○、午○○、黃○○、B○○、A○○、E○○、宇○○、丙○○、宙○○、己○○、戊○○、甲○○○、酉○○、戌○○(Z000000000)、C○、丑○○、子○○、卯○○、辰○○、天○○○、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被告戌○○(Z000000000)、C○、丑○○、子○○、卯○○、辰○○願就附圖編號一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辛○○、戌○○(Z000000000)、申○○、庚○○、午○○、黃○○、宇○○、丙○○、宙○○、己○○、戊○○、甲○○○、酉○○願就附圖編號11之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均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D○○、壬○○、癸○○、寅○○、巳○○、未○○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讚龍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D○○、壬○○、癸○○、寅○○、巳○○、未○○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訴請被告D○○、壬○○、癸○○、寅○○、巳○○、未○○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讚龍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表一之土地,因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得大部分之共有人同意,且該土地形狀呈長方形,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稱方正,便於利用,並留有如附圖編號13、14、15之道路方便出入及對外聯絡,不但顧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於分割後可發揮地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文斌~F0~T32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使用分區│備考│├───┬────┬─────┬───┤├────┤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彰化縣│彰化市○○○○段│一七八│旱│七五三六│全部│特定農業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山腳小段│││││農牧用地│如附表二所示。│└───┴────┴─────┴───┴─┴────┴──┴─────┴────────┘~F0~T32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江山財產管理人-財│七二分之一二│七二分之一二││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丁○○│七二分之四│七二分之四│├──────────┼──────────┼──────────┤│陳讚龍繼承人-D○○│公同共有七二分之六│全體公同共有人按七二││、壬○○、癸○○、陳││分之六比例連帶負擔││ 柏端 、巳○○、未○○│││├──────────┼──────────┼──────────┤│地○○│七二分之一○│七二分之一○│├──────────┼──────────┼──────────┤│玄○○│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辛○○│七二分之四│七二分之四│├──────────┼──────────┼──────────┤│戌○○(Z000000000)│一四四○分之一九│一四四○分之一九│├──────────┼──────────┼──────────┤│申○○│一四四○分之一九│一四四○分之一九│├──────────┼──────────┼──────────┤│庚○○│一四四○分之一九│一四四○分之一九│├──────────┼──────────┼──────────┤│午○○│三六○分之一│三六○分之一│├──────────┼──────────┼──────────┤│黃○○│一四四○分之一九│一四四○分之一九│├──────────┼──────────┼──────────┤│B○○│七二分之四│七二分之四│├──────────┼──────────┼──────────┤│A○○│七二分之四│七二分之四│├──────────┼──────────┼──────────┤│E○○│七二分之三│七二分之三│├──────────┼──────────┼──────────┤│宇○○│二一六分之二│二一六分之二│├──────────┼──────────┼──────────┤│丙○○│二一六分之二│二一六分之二│├──────────┼──────────┼──────────┤│宙○○│二一六分之二│二一六分之二│├──────────┼──────────┼──────────┤│己○○│二一六分之二│二一六分之二│├──────────┼──────────┼──────────┤│戊○○│二一六分之二│二一六分之二│├──────────┼──────────┼──────────┤│甲○○○│二一六分之一│二一六分之一│├──────────┼──────────┼──────────┤│酉○○│二一六分之一│二一六分之一│├──────────┼──────────┼──────────┤│戌○○(Z000000000)│二一六分之五│二一六分之五│├──────────┼──────────┼──────────┤│C○│二一六分之五│二一六分之五│├──────────┼──────────┼──────────┤│丑○○│二一六分之五│二一六分之五│├──────────┼──────────┼──────────┤│子○○│二一六分之五│二一六分之五│├──────────┼──────────┼──────────┤│卯○○│二一六分之五│二一六分之五│├──────────┼──────────┼──────────┤│辰○○│二一六分之五│二一六分之五│├──────────┼──────────┼──────────┤│天○○○│七二分之四│七二分之四│├──────────┼──────────┼──────────┤│亥○○│四八分之一│四八分之一│└──────────┴──────────┴──────────┘~F0~T32附表三: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戌○○(Z000000000)、C○、子○○│七二分之一○│1││、卯○○、辰○○、丑○○│││├─────────────────┼──────────┼─────┤│天○○○│七二分之四│2│├─────────────────┼──────────┼─────┤│B○○│七二分之四│3│├─────────────────┼──────────┼─────┤│A○○│七二分之四│4│├─────────────────┼──────────┼─────┤│丁○○│七二分之四│5│├─────────────────┼──────────┼─────┤│地○○│七二分之一○│6│├─────────────────┼──────────┼─────┤│E○○│七二分之三│7│├─────────────────┼──────────┼─────┤│玄○○│四八分之一│8│├─────────────────┼──────────┼─────┤│陳江山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二分之一二│9││中區辦事處│││├─────────────────┼──────────┼─────┤│亥○○│四八分之一│10│├─────────────────┼──────────┼─────┤│辛○○│七二分之四││├─────────────────┼──────────┤││戌○○(Z000000000)、申○○、 陳坤 │一四四○分之七六│11││騰、黃○○│││├─────────────────┼──────────┤││午○○│三六○分之一│(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己○○、戊○○、宇○○、丙○○、陳│二一六分之一○│共有)││進裕│││├─────────────────┼──────────┤││酉○○、甲○○○│二一六分之二││├─────────────────┼──────────┼─────┤│未○○、D○○、寅○○、巳○○、陳│七二分之六│12││ 昭榕 、癸○○維持公同共有│││├─────────────────┼──────────┼─────┤│E○○、玄○○、陳江山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亥○○││││、辛○○、庚○○、黃○○、申○○、││13││戌○○(Z000000000)、午○○、 陳志 ││││騰、戊○○、宇○○、丙○○、宙○○││││、酉○○、甲○○○、未○○、D○○││││、寅○○、巳○○、壬○○、癸○○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戌○○(Z000000000)、卯○○、 陳柏 ││││麟、丑○○、C○、子○○、天○○○││14││、B○○、A○○、丁○○、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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