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一功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工程承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承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之地下用電管線工程,本應注意工程施工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施工後,雖於上開路段鋪設柏油,並在柏油路面上放置鐵板,惟竟疏於注意所放置之鐵板與地面已有3至4公分之落差,且未於適當位置放置警告標誌促來往人車小心通行,適丙○○騎乘車號000—867號輕型機車搭載乙○○○、 陳予涵 2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見任何警告標誌存在,致丙○○發現鐵板與路面之落差後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使丙○○受有顏面多處擦傷(總面積約6乘4公分)、下唇撕裂傷(約10公分)、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約12乘6公分)及乙○○○受有左肩及胸壁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