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8號確定裁定及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以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駁回其訴,然伊於本院93年度鳳小字第1836號判決已指明證據及證人,係原審法院未為審理,而有違誤,故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第538號、第688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其訴狀所載再審理由僅泛稱伊於本院93年度鳳小字第18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指明證據及證人請求調查,係原審法院未為傳訊或審酌,復於本院表示應傳訊警察及保險公司人員云云,惟均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為何,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