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
心、聯邦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改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並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均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4年12月24日止,帳款尚餘584,092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58,80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4,965元、代償金額310,31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0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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