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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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 謝金村 即 謝國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