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7日釋放」,應補充為「106年4月1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10日,106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5年內即再犯同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提起公訴即可。查被告甲○○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9年1月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7日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0日17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採尿前4日並沒有服用任何藥物,以前是吸食愷他命,現在已沒有再吸食,伊可以採集尿液後送驗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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