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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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呂智維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李怡昕 律師 陳億彰 羅尹碩 被告 謝金村謝國春 訴訟代理人 林枝佑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
7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梅家樹 ,嗣後變更為房茂宏,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房茂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2,688元。迭經變更,原告先於108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復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並於同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56元,及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7,100元。(二)被告應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坐落臺中市○○區○○段
581之44、581之58、674、674之11、674之12、674之
15、674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之44、581之58、
674、674之11、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9,30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96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及卷二第60頁及背面、第64至68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未經原告同意,自105年8月9日起委請訴外人 劉國隆 載運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盛公司)產出之可利用廢棄土石方,並傾倒在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上,藉以整地後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被告占用坐落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9(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2)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編號
674之9(3)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4)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6)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7)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1520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且被告所為前開竊佔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判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二)系爭581之44、581之58、674、674之11、
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坐落系爭581之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1之44(1)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581之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1之58(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1)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1(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1(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2(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5(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
3)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4之18(1)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8(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827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三)被告在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上傾倒土石方,經原告委託田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所需清運費用計3,207,9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674之9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207,960元。(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74之9、581之44、581之58、
674、674之11、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8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520平方公尺,且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於105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故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4月13日,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01,826元。及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於107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故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共計
1年7月19日,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35,730元,以上共計637,556元(計算式:301826+335730=637556),及自108年8月2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100元。2.系爭581之44、581之58、674、674之11、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
827平方公尺,且系爭581之44、581之58、674、674之
11、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7筆土地,於
107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故自108年8月2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30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7,556元,及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7,100元。(二)被告應自108年8月1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系爭
581之44、581之58、674、674之11、674之12、674之
15、674之1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9,304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96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從日治時代起(西元1909年)開始種植甘蔗,嗣於42年間改成清水合作農場,當時被告父母雖未加入,仍以甘蔗抵銷代金,被告長輩仍保有所有權狀。(二)於58年間進行土地重劃,原告稱變更地號後,須換發新所有權狀,被告長輩基於信任政府,便將所有權狀交予當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承辦員,結果竟是所有權狀被繳銷,被告長輩與被告等待40年有餘,迄今仍未獲補發所有權狀,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原始權利仍為被告所有。(三)系爭土地之原始權利仍為被告所有,有臺中縣清水鎮武鹿里辦公處於85年2月出具證明書、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訴外人 李水發 之營區通行證、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73年2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可證。且原告之母 謝鄭花 於106年8月4日出具「讓渡契約書」,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合計39筆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合計14筆土地之無償占有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全部無償讓渡予被告。(四)於38年間土地利用分為臨時占用、暫用、無償撥用等3種方式,軍方為臨時占用,嗣於63、64年間以圍籬圍起來,沒有徵收土地,亦無賠償或以地易地、現金交易,開始發生衝突。而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83年8月25日向被告表示願意協調徵收賠償事宜,卻無下文,嗣88年8月4日被告與國防部空軍7653部隊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徵收補償,仍無結果。之後,兩造於108年1月28日再度協調賠償問題,原告直接開價
150萬元之賠償金並表示要請求法官直接判徵收。以上種種顯示原告亦認為軍方係占用,並應徵收系爭土地及補償被告。(五)被告沒有占用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均有繳納補償金。且系爭土地上土石方並非廢棄物,被告持有合法出土證明,原告要求龐大清運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674之9、581之44、581之58、674、
674之11、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8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674之9、581之44、581之58、
674、674之11、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
8筆土地,於58年11月20日以土地重劃、分割轉載等原因,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至86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9(1)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674之
9(2)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3)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4)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6)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7)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1520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
108年6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15日以清地二字第108001143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84頁及卷二第45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系爭581之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1之44(1)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
581之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1之58(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4(1)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1(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1(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2(1)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5(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3)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4)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674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4之18(1)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8(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827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15日以清地二字第108001143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
184頁及卷二第45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5年8月9日起委請訴外人劉國隆載運大盛公司產出之可利用廢棄土石方,並傾倒在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上,藉以整地後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被告所為前開竊佔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判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及第
210至214頁),及有被告提出大盛公司於105年12月30出具「工程出土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被告提出「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記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均為國有土地,於重劃後地號為槺榔段581、674地號,亦均屬國有土地;及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前所有權人均為空軍總司令部,於重劃後地號則為槺榔段673、675地號,其所有權人亦均為空軍總司令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且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於58年間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空軍總司令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綜上,足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於重測前、後均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均為空軍總司令部,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始權利為其所有乙節,尚非可採。
3.依被告提出臺中縣清水鎮槺榔里里長於75年8月16日出具「證明書」影本記載:「查本里里民 謝國春君 ○○○鎮○○段旱地目673內、674內、675內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充其量僅得顯示被告耕作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曾獲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4.觀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營區通行證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第235、236頁),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8之2頁),充其量僅得顯示訴外人李水發曾參與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向空軍承租土地,並獲發營區內通行證,及於42年間向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追繳地瓜等情,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5.觀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臺中縣清水鎮武鹿里辦公處於85年2月間出具「證明書」、「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73年
2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33、234、237、238頁),充其量僅得顯示訴外人 余澄富 曾就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簽署保留地代耕契約,雙方約定由余澄富耕作該筆土地等情,然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契約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6.依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記載:「具讓渡書人:讓渡人余澄富(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謝國春(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佔有之國有土地將其佔有權及使用權讓渡乙方,特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充其量僅得顯示被告自訴外人余澄富處受讓其占有國有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等情,然原告並未參與訂立上揭契約書,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上揭契約書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7.依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記載:「具讓渡書人:謝鄭花(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謝金村(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將槺榔段581、581-1至581-38合計39筆,674、674-1至674-13合計14筆,無償佔有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全部無償讓渡給乙方受讓人謝金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充其量僅得顯示被告自訴外人謝鄭花處受讓上開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等情,然原告並未參與訂立上揭契約書,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上揭契約書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8.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清運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5年8月9日起委請訴外人劉國隆載運大盛公司產出之可利用廢棄土石方,並傾倒在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上,藉以整地後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上傾倒土石方,經原告委託田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所需清運費用計3,207,
9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占用期間(計算至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及於107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等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
8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581之44、581之58、
674、674之11、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
7筆土地於107年1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等情,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第9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原告主張前開書狀繕本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至第
244頁),自堪信為真實。
4.系爭674之9、581之44、581之58、674、674之11、
674之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8筆土地,其東側現正實施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工程,其西側與臨港路之間隔有其他土地,其南側臨槺海公園,其北側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及第149頁背面至第184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關於系爭674之9地號土地部分:(1)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共計1520平方公尺,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4月13日,以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01,717元(計算式:1520×2900×5%=220400,1520×2900×5%×4/12=73466.66,1520×2900×5%×13/365=7849.86,220400+73467+7850=301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共計1年7月19日,以107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35,582元(計算式:1520×2700×5%=205200,1520×2700×5%×7/12=119700,1520×2700×5%×19/365=10681.64,205200+119700+10682=335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自
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100元(計算式:1520×2700×5%×1/12=17100)。
6.關於系爭581之44、581之58、674、674之11、674之
12、674之15、674之18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被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共計827平方公尺,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304元(計算式:827×2700×5%×1/12=93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99元(計算式:301717+335582=637299),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7,100元,以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259元(計算式:000000
0+637299=0000000),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7,100元,以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即土地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4之9(1)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2)部分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3)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4)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編號
674之9(6)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編號674之9(7)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一五二○平方公尺。
附表二: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1之44(1)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81之58(1)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1)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1(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1(2)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一三平方公尺。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2(1)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
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5(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3)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5(4)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二四七平方公尺。
七、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之18(1)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編號674之18(2)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計八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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