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更一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10號抗告人 林玄信
林雲美 相對人 徐炳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徐炳峯之被繼承人徐○○名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1、000-4、000-5、000-7、000、000、000-1、000-2等9筆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9筆土地)及同段000-9地號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98、16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9筆土地併入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債權人係 韋裕仁 ,執行標的除系爭9筆土地外,尚有其他36筆土地)辦理。惟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僅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1(拍賣000-4、000-5、000、000、000-1等5筆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分配,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則未列入分配表2(拍賣其餘33筆土地所得款項,此33筆土地皆非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分配。茲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抗告人聲請執行時雖僅列部分執行標的物,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執行後,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擬制參與分配之效力應同時及於其他併案執行之標的物,則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債權於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2分配,顯屬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是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抗告人於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2分配。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是後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雖未就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惟此部分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既及於後聲請之他債權人,他債權人自得就此部分之財產參與分配。
三、查其他債權人韋裕仁固於105年8月3日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所有45筆土地(含系爭9筆土地),惟抗告人既已於分配前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前案執行,抗告人雖僅陳報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9筆土地及000-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以上詳見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卷第14、15、33頁),然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2所載其他33筆土地執行所得款項(見前開聲明異議卷第21-26頁),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則抗告人自得就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2受分配。基此,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該33筆土地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不得就其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2分配,進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分配之聲請駁回,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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