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謝金村 即 謝國春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訴訟之要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之情,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8至114頁)。則原法院乃於109年3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查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空言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