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孟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駛出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違規迴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孟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被告潘孟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君自民國109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9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及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5居所。嗣於109年5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接近大墩七街口,因駛出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發現潘孟君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09年5月29日凌晨5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