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金額總帳冊壹本、倍數表壹張、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記載「每星期二、四」,更正為「每星期二、四、六」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