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829號聲請人 李王秀完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4之股數欄之「235」記載,應更正為「32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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