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陽係計程車司機,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五結路2段與自強路口之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時,應注意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越道超車,適有 黃美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五結路2段519號前欲跨越五結路2段行駛時,亦未注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使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頭撞及黃美庭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黃美庭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庭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