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陳正士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第4行「桃園縣八德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第6行「桃園縣中壢市榮民路居處」補充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
000巷00號3樓居處」;第7行、第11行「中壢市」補充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於警方攔檢查緝時,為抗拒逮捕,漠視國家公權力,當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被告陳正士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士前已四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3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9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福國北街附近土地公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桃園縣中壢市榮民路居處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單獨巡邏警員 張家銘 攔查後,於同日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警告知權利時,竟拔腿在巷弄、民宅間狂奔約500公尺後,在中壢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追躡到案,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抗拒逮捕而徒手推打並以腳踹踢執行公務之警員而發生拉扯,妨礙勤務執行,並致張家銘右手小指及手肘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且撥掉張家銘眼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士之供述│坦承酒後騎車及警察受傷應該││││是逮捕伊時所致之事實,但辯││││稱:伊沒有打警察等語。│├──┼──────────┼─────────────┤│二│證人張家銘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證明公共危險犯罪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員警職務報告及傷害照│證明案發經過及員警受有傷害│││片│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已4次涉犯相同罪││││名,並經判處前揭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尚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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