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原告 楊坤池
張麗美 楊明勛 楊志凡 董秋桂 黃金龍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 原告 黃家 和被告 薛文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03年度訴第3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家和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坤池、張麗美、楊明勛、楊志凡、董秋桂、黃金龍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文永係桃園市○○區○○路臺北東京社區之住戶,前因該社區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張貼公告,徵求C棟住戶參加該棟之管理委員補選,經該棟住戶 蔡福南魏清福 、陳聿睿、 陳怡君 推舉,遂於同年6月19日,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與上開住戶共同在名單上簽名,再將之交予該社區之總幹事 邱美香 ,而參加補選。但該社區於101年7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其並未出席,在場之管理委員即原告楊坤池、黃家和、張麗美、楊明勛、楊志凡、董秋桂、黃金龍(下稱原告等7人),及 吳政明林黃麗華賈靖國劉陳寶蘭 ,遂表決通過由該棟另名住戶 章鑛海 遞補該棟之管理委員,而記載於會議紀錄內,並張貼公告在該社區之佈告欄。詎其因認如此無異昭告其選輸他人,顏面受損,雖明知其確有同意接受推舉參加補選,仍意圖使原告等7人,及吳政明、林黃麗華、賈靖國、劉陳寶蘭、章鑛海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7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而誣指原告等7人,及吳政明、林黃麗華、賈靖國、劉陳寶蘭、章鑛海,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參選者,捏造其對此業已同意之假象,並將該會議紀錄以上開方式為張貼公告,致生損害於其名譽。嗣後該署檢察官雖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492號),但原告等7人經此訟累,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家和、楊明勛、楊志凡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坤池、張麗美、董秋桂、黃金龍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負擔原告等7人之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原告上開主張之誣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7人因被告上開故意誣告行為,身心遭受痛苦,實不言可喻。惟被告依照上開規定,所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經查:被告現擔任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理,103年度所得近70萬元,名下只擁有汽車;而原告黃家和現擔任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課協理,103年度所得100多萬元,名下另有多筆土地、房屋;原告張麗美業已退休、原告董秋桂則為家庭主婦,2人於103年度均無薪資所得,但名下有土地、房屋或汽車等資產;原告楊坤池待業中,103年度收入僅5萬元左右,名下亦有土地、房屋;原告楊明勛職業係計程車司機,103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只擁有汽車;原告楊志凡係自營廚師、原告黃金龍現已退休,2人於103年度均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以上均經被告及原告等7人分別陳報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其等財產所得資料無誤。再審酌原告等7人於前案偵訊中,均有到庭1次,又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針對原告等7人,亦已表示願自行刊登道歉啟事,堪認有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等7人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除原告黃家和部分應予核減為2萬元外,其餘原告部分則均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至於原告楊坤池、張麗美、楊明勛、楊志凡、董秋桂、黃金龍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該社區因替原告等7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以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致花費20萬元,而原告等7人均承諾本件求償所得,將繳回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故希望法院判決時能使該社區「不要賠到錢」,但因律師費用支出,純係訴訟上之花費,而與原告等7人因遭誣告所受到之損害無關,本院於決定精神慰撫金時,自不能斟酌此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7人,均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
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等7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等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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