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馬文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二)證據部分補充:檢體紀錄表、被告馬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被告馬文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初犯)。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1年4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又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2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9月2次、4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3樓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馬文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3F-497││││)││├──┼───────────┼───────────┤│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